1、司法鑒定的成果就是鑒定意見。鑒定意見作為法定的證據類型,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都要經受法律的檢視,只有法庭認定鑒定意見合法、科學才能作為定案根據。
2、最高院2021《新刑訴法解釋》(第97條至第101條)明確規定了非法鑒定意見的排除規則,該排除規則屬于“強制性排除”規則。也就是說,只要法庭發現鑒定意見屬于司法解釋確立的非法鑒定的情形,就必須無條件加以排除,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。
3、鑒定意見的非法排除規則,主要有四類:
一是鑒定機構、鑒定人資格和條件的缺陷(假證危險)
二是鑒定程序和方法的錯誤(見到過調表車鑒定用二手車技術規范的同行報告)
三是送檢材料喪失真實性、同一性或檢材被污染(明明不具有鑒定條件也敢接)
四是鑒定意見形式要件的欠缺。
4、鑒定意見的非法排除規則十分明確,但法院真正將鑒定意見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情形卻十分罕見。
5、由于“自偵自鑒”“自訴自鑒”的存在,偵查機關壟斷了大多數刑事案件的鑒定事項,在偵查機關委托的情況下,鑒定機構和偵查機關往往“合二為一”。鑒定機構自身缺乏行業監管,常違背中立、科學的立場。
6、法院對補充鑒定、重新鑒定的開展十分消極,當事人也無法自己委托鑒定與之對抗。再加之,鑒定人、專家證人出庭難,使得對鑒定意見的舉證、質證流于形式。
7、很多法院不加判斷,直接將鑒定意見作為“鑒定結論”使用,法官放棄對鑒定意見合法性和科學性的審查,這一違法做法十分危險。